1、排污許可證的延續申請
根據《【國務院令第736號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十四條: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排污單位需要繼續排放污染物的,應當于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60日前向審批部門提出申請。”
審批部門受理后,根據《【2024年 生態環境部部令 第32號】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規定:
“審批部門依法在原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之后作出延續排污許可證決定的,延續后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自作出延續決定之日起計算;審批部門依法在原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之前作出延續排污許可證決定的,延續后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自原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次日起計算。”
2、排污許可證的重新申請
根據《【國務院令第736號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項目;(二)生產經營場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發生變化;(三)污染物排放口數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種類、排放量、排放濃度增加。”
同時,《【2024年 生態環境部部令 第32號】排污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對符合《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當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情形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實際排污行為變化之前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單位應當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表、由排污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承諾書以及與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有關的其他材料,并說明重新申請原因。”
根據《【國務院令第736號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經批準排放污染物。”
因此,排污許可證過期后仍排放污染物的,將面臨高額罰款,甚至可能被責令停業、關閉。
1、立即停止排污行為(詳見第四部分)。
2、盡快向審批部門提交延續或重新申請材料:
若未發生重大變更,可申請延續,需提供延續申請表及必要的說明材料。
若存在上述應重新申請的情形,則必須提交重新申請材料,包括申請表、承諾書及相關證明材料(見第五部分)。
等待審批結果:
審批部門將在法定時限內完成審查并作出決定。
對符合條件的予以延續或重新核發,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整改并接受處罰(如有違規行為):
如已構成違法排放,還需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進行調查和整改,并接受相應行政處罰。
是的,必須停止排污。
根據《【國務院令第736號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經批準排放污染物”的行為屬于違法行為,將受到行政處罰。
因此,在排污許可證過期且未獲得延續或重新核發前,企業不得繼續排污,否則即構成違法排放行為。
根據《【2024年 生態環境部部令 第32號】排污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應當依照《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提交相應材料,并可以對申請材料進行補充說明,一并提交審批部門。”
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排污許可證延續申請表;
排污單位基本信息(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的最新情況說明;
原排污許可證正副本復印件;
污染物排放現狀、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狀況說明;
自行監測數據、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執行報告等材料;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蓋章的承諾書;
其他可能涉及的補充材料(如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證明材料、排放限值計算過程等)。